原告上海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世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世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世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