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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祝某某、陈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合)与被告祝某某、陈某、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信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波,被告陈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信合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祝某某发放3万元贷款,期限2年,月息9.3‰,由被告牛某、陈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祝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装修门面房了。

被告陈某、牛某均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该款应由被告祝某某本人归还,其本人也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祝某某、陈某、牛某与被告下属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守信户(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年内向被告祝某某发放不超过3万元的贷款,月息9.3‰;由被告陈某、牛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06年8月14日及8月21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贷款2万元及1万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分别归还利息915.40元和433.50元;2008年8月10日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某未有归还贷款本金和下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守信户(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系有效的借款和担保合同。被告祝某某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实属违约,被告陈某、牛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桐柏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月息9.3‰计息扣除已付的915.40元和433.50元;2008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陈某、牛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牛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某某追偿。

被告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张得森

审判员李文玉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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