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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乙、张某乙参加合议。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与有关法律规定,裁定查封了被告方混凝土搅拌楼X套与被告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所开账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7月发生购销业务,截止2011年4月28日,被告拖欠货款x.16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欠他人粉煤灰款,原告应先归还他人粉煤灰款,被告才能支付原告货款。或者被告分批清偿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76元、欠原告矿粉款x.4元,合计x.16元。当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会计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所签《对账单》,客观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为对原告所诉债务数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时间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欠款利息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商丘市金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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