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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罗桂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肖某芬。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经过庭审认证,对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1月9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生下女孩肖某芬。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肖某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外出打工,与被告肖某乙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肖某芬随被告肖某乙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肖某甲遂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某甲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肖某乙长期分居生活更加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调和,且原告肖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肖某芬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肖某乙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肖某乙抚养为宜,但原告肖某甲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芬由被告肖某乙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原告肖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30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日各支付一次。小孩肖某芬医疗、教育费用凭实际开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肖某芬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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