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周某某、李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周某某、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8月10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周某某赔偿李某某住院医药费6866.31元;
二、周某某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00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9866.31元,由李某某本人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周某某立即向李某某偿清。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