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365美食饭店,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盗走王xx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25元)。马某将盗取的手机随之转交被告人宋某藏匿,宋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窃取得来的情况下,仍帮马某将手机藏匿起来。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登记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涉案赃物已追回,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