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袁某、徐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青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袁某在怀孕25周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胎儿彩超,当时袁某直接找到正在彩超室值班的陈某某医生做了彩超,陈某某医生给袁某出具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号为(略)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其中在胎儿心脏部位描述有“左右心室流出道切面显示清,心与大动脉连接一致,大动脉在心底呈交叉排列”的字样,原告袁某于2010年11月30日足月产下一男婴,出生后3天被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完全性大动脉转位、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等先天性心脏病复杂畸形。也就是说心室与大动脉连接相反,大动脉在心底呈平行关系,这与被告当初所出具的检查结论不一致,由于病情复杂,袁某、徐某夫妇带小孩到北京就诊,花去医疗费8837元,且仍需进行后期手术治疗。
原审认为,袁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进行的彩超检查,是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单位医生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由于袁某、徐某违反医院看病规程,未经挂号,私自找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单位陈某某医生进行彩超检查,故意规避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诊疗活动的规范,不应认定袁某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因此,产前诊断应该是在经治医师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发现胎儿有异常情况基础上实施的进一步的医疗行为,本案中,袁某并未进行产前检查而仅仅是私自找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单位医生进行了一次彩超检查,故不能认定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的产前诊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袁某、徐某负担。
袁某、徐某上诉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单位医生陈某某对袁某进行彩超检查属于职务行为。彩超检查报告单是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使用仪器是医院的,检查时间属于医生当班时间,地点在医院彩超室,报告署名有检查医师签字。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职工管理不严的风险应由单位承担。原审对医疗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认识错误,医生开始诊疗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原审对彩超检查的性质界定错误,原审认为因未进行产前检查,故彩超检查行为不属于产前诊疗是错误的。本案彩超检查就是产前诊断。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与袁某、徐某儿子的缺陷出生有因果关系。彩超报告不当使用确定性语言,导致袁某、徐某信赖胎儿无缺陷。该彩超报告为误诊。请求依法改判。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孕期超声检查确诊率很低。陈某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医院的行为,检查不符合医院规定,检查报告没有医院公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医生给袁某做超声检查属于一种医疗活动,无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检查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胎儿心脏的发育是一个动态过程,袁某在本次检查前后,做过数次检查,均未发现胎儿异常,依目前的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本次检查的准确率也不可能达到100%。袁某的儿子出生后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该疾病并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医疗损害。袁某、徐某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医治其儿子先天性心脏病的损失,而先天性心脏病的产生与本次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