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彭某与湖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我院在其他案件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我院于2012年5月6日裁定提级执行。现我院已按申请人的要求将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款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