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面包车在安林路许家沟乡X村刨子洼路东段与一货车相撞,安阳县交警大队水冶中队民警郭××带领交通协管员前去正常执法,被告人徐某某不配合交警工作人员执法,并辱骂和殴打交警队工作人员郭××、王××、张贤×、张×,无故用脚踹警车,事后在安阳县交警大队水冶中队内将交警队办公室内一块玻璃砸坏。经鉴定,郭××右大腿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受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郭××陈述、证人王×、王宏×、张贤×、袁××、刘×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