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七月十九日,原、被告婚生女出生,为改善生活条件,原告从蒋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李保国x元,共计x元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用于经营,2009年5月,被告因为与家庭之间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丢弃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马某轩,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李保国现金x元,贷蒋村信用社x元,用于购置五菱之光面包车一部用于经营,200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蒋村信用社贷款证、借款借据、李保国当庭证言、借条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支持,婚生女马某轩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面包车一部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购车借贷款项有李保国当庭证言及蒋村信用社用贷款借据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8000元。
三、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款x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由原告偿付债权人。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