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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预谋后窜至长垣县宏力大道北段“1515”工程工地,由逯某某翻墙跳入围墙内盗窃钢筋90余根,马某某往外传递。尔后,租用三轮车将盗窃的钢筋运至桂陵大道北段时,三轮车出现故障,二人向其它三轮车转移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22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逯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到长垣县宏力大道北段“1515”工程工地,逯某某翻墙跳入围墙内,往外传递钢筋90余根,马某某在外接应。二被告人租用三轮车摩的拉载盗窃的钢筋销赃行至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被盗钢筋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盗物品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收到被盗物品证明;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6、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7、证人崔XX、崔XX的证言;8、被害单位代表人侯XX的陈述;9、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逯某某、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的物品全部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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