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以给其妻在南宁治病为由,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也多次找运江镇政府反映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象征性利息3000元。
被告黄某乙无答辩。
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0月15日黄某乙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4年12月2日黄某乙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6月15日运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10年2月4日运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本县X镇政府干部,2004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妻在南宁治病用钱为由,向时任运江镇X村民委干部的原告骆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骆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00元)。2005年2月份还清。2004年12月2日被告黄某乙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骆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联运村骆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归还日期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上两次,被告共从原告处借到现今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亦多次找被告所在单位反映未果。2007年6月被告离岗,下落不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象征性利息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还款。被告拖延还款且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欠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文雷
审判员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