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长无公路路北,盗窃张某甲世纪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X路红光电器商店门前,盗窃赵月兰华达万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号路红绿灯南1000米路西,盗窃张某乙华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4、201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广商网信息部门前,盗窃尚某某铃木牌助理摩托车一辆(价值19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5、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盗窃陈改名超威牌电池4块(价值440元),案发后,该电池已追退被害人。
6、201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小学东边100米路南,盗窃李某娟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