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侯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栽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侯某乙头外伤,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元、门诊费5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身体是否为被告所伤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结合案情原告方的证据已形成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龄已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能从事劳务收益,因而要求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乙医疗费1900元、门诊费5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4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3039元;二、驳回原告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不慎造成的;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侯某乙的伤情是否系侯某甲所致。本院认为,侯某甲打伤侯某乙有原卷28页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笔录和原卷43页李某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且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侯某乙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李某某的证言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