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维一星城金牛座1603房。
法定代表人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湖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蒲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某理,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某审记录。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蒲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蒲某于2010年8月29日进入我公司行销部见习上岗,2011年5月申请调某综合部主管,于2011年9月30日提出离职,离职后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等仲裁申请。经审理已裁决结案。我公司对蒲某所提仲裁不服,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应按1.5倍支付经济赔偿没有任某依据。蒲某主动辞职时在离职申请书中填的离职原因是: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没有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等,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对此并未查明。且蒲某提出的这些理由都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加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事由,仲裁委却直接按照1.5倍的标准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金,于事实于法律均无依据。
二、根据带薪年假的有关规定,蒲某不应享受年休假。蒲某于2010年8月底开始工作,2011年9月30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不应享受年休假。我公司目前尚未实行带薪年假制度,对蒲某的请求从未表示过同意,但仲裁委却以“被申请人认可”为由支持了蒲某的请求;
三、代公司起草、签订劳动合同是蒲某的职责,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公司劳资人事管理方面的工作均由综合部来完成,公司领导早就敦促蒲某制订劳动合同并完善有关制度,但蒲某一直拖拖拉拉。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她自己造成,公司不应为此承担双倍发放工资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向蒲某支付经济补偿2923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向蒲某支付年休假工资454.5元;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向蒲某未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3元。
被告蒲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1、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蒲某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2、在仲裁的时候,某房地产公司承认了年休假这事实;3、蒲某的工作不是负责签订合同这部分。
经审理查明:蒲某(申请人)因与某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赔偿金争议一案,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8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任某习行销主管一职,2010年9月1日转正,2011年5月1日调某至综合部担任某合部主管一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1977元,2011年9月30日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7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5.5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天的年休假工资454.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72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倍工资不予认可,申请人是人事部主管,有责任某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没有与任某领导提出要签订合同;2、申请人是自行离职,不是用人单位解除,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3、申请人没有提出要缴纳保险,在申请人提出缴纳保险后,公司已经给申请人缴纳保险;4、5天年休假认可;5、对补偿失业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人没有提出要缴纳该项保险,申请人是主动离职,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
经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8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某习行销主管一职,2011年5月1日调某至综合部担任某合部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离开被申请人。申请人入职时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160元,入职第二个月开始到2011年8月28日的工资总额为21743元,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为1642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7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
2011年12月22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80裁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23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54.5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2011年12月28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房地产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入职档案表及转正、调某、调某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蒲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蒲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第一个月工资外,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蒲某的双倍工资应当为21743元。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要求蒲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某房地产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第1、2项为仲裁申请终局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部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相关证据,上述仲裁终局裁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蒲某支付经济补偿2923元;
三、判令被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蒲某支付年休假工资454.5元;
四、判令被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蒲某未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3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某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