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将原案由劳动报酬纠纷更改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10月至11月23日请原告的勾机在普和矿山挖矿,合计台班费为x元。被告已付x元,尚欠8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请来在象州镇普和矿山为被告勾矿的。2008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计费用为x元,被告已付了x元,余下846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原告因多次交涉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报酬款846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