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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炳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年、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前竖公路由北向南至陈某公路口,因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而直行通过。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竖公路路口,当原告的车辆即将通过该路口时,遭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至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虽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仍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8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1,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3元、代理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4.40元,合计246,593.40元。事发后,被告胡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胡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外部分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被告胡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凭证。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门诊医疗费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

4、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

5、交通费票据。

6、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机动车专项维修结算清单。

7、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8、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上海市崇明大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证明书。

9、袁某、顾某身份证和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

10、代理费收据。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照,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无道路通行权,其责任原告自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说明事故双方都有过错,须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民太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和被告胡某的陈某笔录及交通警察大队所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并听取了分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骑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前竖公路口由北向南至陈某公路中间隔离带南侧,适遇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竖公路路口处,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留观治疗。2009年10月15日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9日出院。2009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取证,本起事故双方陈某不一,且无目击证人,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5月26日原告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之损伤分别构成八(捌)、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8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事发后,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0,843.60元,被告胡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也由法院审核认定,但不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先后在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所花去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对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843.6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500元,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被告胡某表示原告住院25天,花去交通费204元不为过,由法院核定。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复诊病历卡不相吻合,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为治伤,来回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共花去交通费20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8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计12,000元。被告胡某表示护理费应以每天40元为准。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护理费应以每天35元为准。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50元,属正常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五、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12个月,每天55元,计19,800元。被告胡某表示误工费只能按每天35元计算。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鉴定意见显示酌情休息12个月,本公司认可休息9个月,每天为37元。经查,原告虽没有营业执照,但其长期从事经销鲜肉生意,且有上海崇明大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证明原告每日净收入为5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800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6个月,按每天40元计算,计7,200元。被告胡某认为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准。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营养费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4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营养费为7,200元。

七、原告依据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3%,主张残疾赔偿金81,338.40元,被告胡某表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1%。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2%。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两个等级,现原告根据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81,338.40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袁某帮、顾士英的生活费10,784.40元。被告胡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有瑕疵,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经查,袁某帮、顾士英共生育儿子袁某、袁某昌、女儿袁某华。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袁某帮、顾士英的生活费10,784.4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某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支出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胡某表示代理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由法院酌定。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支出代理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酌定为8,000元。

十二、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被告胡某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物损费应按照其公司委托深圳民太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的1,000元计算。经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费为1,438元。对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1,438元。

十三、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元。被告胡某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认可。经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小便器为治疗所需,但不是一次性便器,事后仍可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元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4,5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由于双方当事人陈某不一,且无目击证人,从而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无目击证人和监控录像资料,但从原告与被告胡某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分析得出,在陈某公路X路口,被告胡某由西向东驾车行驶时,没有注意到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车辆,而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胡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骑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从而可适当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338.4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61.60元、物损费1,438元,合计人民币121,438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94,456元,扣除被告胡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4,456元。

三、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3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1,7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炳琪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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