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被告刘某。
原告欧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欧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按乡村风俗订婚,2008年1月26日按乡村风俗原告迎娶被告过门,2008年3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同居时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及礼金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结婚时办有嫁妆:碗柜、火某、消毒柜各1个、被铺3套、高、矮组合柜各X组、席梦思床、梳妆台各1张、25英寸彩电、DVD、洗衣机各1台、木制沙发、大、小餐桌各1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的嫁妆留归原告欧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自愿给付原告欧某经济帮助款5500元,此款于2011年1月26日当庭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