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地在炎陵县X乡X村黄某垅X号,现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在三河镇X村开办木材加工厂。2009年9月6日,原告将木材出售给被告周某某,因当时被告周某某没有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份,该欠条中的x元包括木材款x元、木检手续费1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木检手续费,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木材款、木检手续费x元。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欠付原告木材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⑵、被告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周某某在炎陵县X镇X村从事木材加工。2008年11月,原告谭某某将35m3的木材以500元/m3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当时没有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008年12月,被告周某某又从原告谭某某处领取已办好出口手续的40m3木材指标。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木材款、木材出口手续指标费(又称木检手续费)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木材款x元、木材出口手续指标费1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周某某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便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某x元,含木检手续费、今年9月以前红利,送货回来一次性付清”。在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当庭陈述称,该欠条中的所写的“今年9月以前红利”是指被告周某某与妻子张美英欠原告借款的利息4000元(2009年7月24日至9月4日),对该借款利息4000元已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实欠原告木材款x元、木检手续费1000元。事后,原告谭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木材款,但被告周某某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谭某某将木材出售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已接受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谭某某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作为买受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木材款、木检手续费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