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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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马某甲。

被告阳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马某甲、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人民陪审员肖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甲、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为夫妻,系原告兄嫂,2010年12月17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晒自己的柴时,二被告也在场,因二被告的柴靠在原告的柴上,原告即对二被告说,先晒一下原告的柴,再将二被告的柴放好,谁知二被告二话没说,走上前抓住(略),将原告按在地上并猛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得趴在地上动惮不得,幸好旁人将二被告拉开,原告才免遭更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乡人民政府调解多次,因二被告不赔偿任何费用而未果。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元、法医鉴定费332元、后续医疗费450元、误某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36元;3、本案诉某费由两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原告的陈述,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证人肖某乙、肖某丙、马某丁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病例、诊断书、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6、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法医鉴定费用情况。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4、5、6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肖某乙、肖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黄某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为夫妻,系原告兄嫂,2010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房屋右边的空地上晒柴,二被告当时也在场,因二被告的柴靠放在原告的柴上,原告就跟二被告说先移开他们的柴晒自家的柴,再帮他们将柴放好,被告马某甲说原告的柴挡住了他们的路,二被告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阳某用手揪住(略),被告马某甲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3日先后在隆回县X村卫生室、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4.90元。2010年12月20日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头部软组织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建议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伤休时间7天,预计后续医药费450元左右,治疗方式为门诊治疗,治疗医院不限。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定合理损失有:1、原告受伤后,2010年12月17至2010年12月19日实际花去门诊医疗费1179.9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3日实际花去后续门诊医疗费455元(与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预计自2010年12月20日起后续医药费450元左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医疗费1634.9元,原告诉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4元是原告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34元;2、误某436.2元(从受伤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9日计算3天,法医鉴定从2010年12月20日起伤休7天,共计误某10天,按2010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43.62元计算);3、鉴定费332元(含打印、复印资料费);4、交通费酌情计算80元(荷田乡X村到隆回1人往返1趟10元,计算2人,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法医鉴定各1趟,每人往返2趟)。以上合计原告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2482.2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自家房屋右边的空地上晒柴是一种正当民事行为,二被告以原告的柴挡住了他们的路为由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阳某用手揪住(略),被告马某甲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此纠纷中没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该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性质和产生的影响范围来看,采取书面的赔礼道歉形式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轻微伤,二被告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甲、阳某书面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应事先经过本院审查认可),此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到位;

二、由被告马某甲、阳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48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甲、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人民陪审员肖某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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