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X犯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区;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X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X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田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田X在湘潭市X路准备偷摩托

车时被抓,后经湘潭市公安局月塘分局民警对其挎包进行检查,从其挎包内搜出淡黄色粉末状物质33小包与1大包,净重10.9036克。经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田X供述毒品是其于2011年2月20日从一个外号叫“俊弟”(姓名不祥,未到案)的人手中所购买用于吸食。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从被告人田X包内查获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某、咖某、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右美沙芬成份。

二、被告人田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田X窜至株洲市X区中

鸿物业公司监控室门口,使用携带的起子,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风火轮牌x-7B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田X窜至湘潭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火轮牌x-7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2年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田X伙同“丽妹子”(女,姓名不详,未到案)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中鸿时尚新天地时代华庭停车场,由“丽妹子”望风,被告人田X使用携带的起子盗窃被害人黄X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时被巡逻的中鸿物业公司员工报案抓获,“丽妹子”趁乱逃脱。被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X。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综上,被告人田X非法持有毒品海某10.9063克,另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550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未遂金额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黄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毒品检验鉴定书、X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传唤经过、对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持有毒品海某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X在2012年2月3日那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X在2012年2月3日那次盗窃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二、将从被告人田X处收缴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10.9063克、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戴自力犯罪的违法所得风火轮牌x-7B摩托车一台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X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