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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汉族,1993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于(略),不识字,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维存、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X镇X村小学附近“兴成商店”与被害人闫某丁、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石某、黄某乙等人至“兴成商店”后,被告人石某、黄某乙等人手持木棒在被害人闫某丁、曹某某的头部、腿部进行击打,将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丁此次外伤后有意识障碍的表现,属轻伤;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曹某某右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牙齿脱落4枚以上,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丁、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共同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丁、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甘肃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李某上学至初中三年级即辍学,后在城区服装店打工,有时不回家居住。其母亲何某某对李某社会交往不了解。李某因法律知识欠缺,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导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黄某乙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指使被告人石某及黄某乙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石某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某打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被告人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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