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紫荆苑紫藤阁西梯13G。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县城北107国道路东桥盟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信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鹤壁神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字第2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没有明确的合同签订地,也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1日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认为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超过答辩期,由于一审法院是通过邮寄送达,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时间并非2011年6月2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广东信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该邮件邮寄地址、收件单位名称均为上诉人广东信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梁某仪于2011年6月21日签收,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寄件人也为梁某仪,故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间,应视为上诉人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