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仝某与李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仝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张某乙给付货款x元及返还维护电池X组,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仝某、李某、张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开办经营浚县远程车辆配件厂,2007年-2009年间,李某、张某乙从仝某处购买蓄电池,有时使用仝某的维修电池,仝某与李某、张某乙互相对对方出具收到条。2007年7月7日、12月17日张某乙亲笔书写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仝某货款7680元和6000元,2007年10月4日,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仝某货款x元,李某、张某乙共欠货款x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张某乙在经营浚县远程车辆配件厂期间,拖欠仝某货款x元,由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李某、张某乙应予给付,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仝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今的利息不予支持。仝某要求李某、张某乙返还X组维护电池的诉讼请求,仝某仅举出拖欠X组维修电池的证据,李某、张某乙举出仝某亲笔书写的收到条载明收到维修电池X组,其返还数量已超出仝某有证据证明的X组维修电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张某乙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仝某货款x元;二、驳回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仝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11月15日以张某乙(清)国的名义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收到电池X组,经询问,出具收条的人系李某的岳父,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李某、张某乙承担,故上述二人应给付的货款为x元并支付利息、返还X组维护电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仝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对其二人提供的因仝某提供的电池不合格,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受到损失x元未予采信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张某乙在经营浚县远程车辆配件厂期间,拖欠仝某货款x元,有其二人书写的欠据为证,应予支付,其他权利,可另案主张。仝某主张某乙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张某乙应返还X组电池的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仝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多次主张某乙利的事实,故对李某、张某乙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张某乙所称因仝某提供的电池不合格,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受到损失x元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李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在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