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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科学出版社、图某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成都市中锐华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交通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北京图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某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是展示各种颜色的感觉,由读者自己对颜色进行理解和采用。目录中将100种颜色进行排序,并按照目录中颜色顺序,以目录中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选用搭配其他颜色编排组合成三色、五色色条对颜色现象进行展示,《基本色配色宝典》属于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本案中,杨某提供的出版合同中写明著作权人杨某,可以认定杨某为《基本色配色宝典》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杨某关于《基本色配色宝典》不是汇编作品,是杨某原创作品的主张,法院认为,色条的表现形式并非杨某所独创,是在之前出版的该类图某中常选用的一种表现形式,杨某对色条的使用不能被称之为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虽然不否认色条搭配的颜色选用是杨某辛勤工作的成果,但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颜色的一种选择、展示,通过三种或五种不同单色简单排列而成的色条不能称为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大量已有的颜色资源给予垄断性的权利,会阻碍应用、研某、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损害公众利益,这有违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所以单个颜色及多个颜色排列为色条的表现形式不构成作品。故《基本色配色宝典》一书是将不构成作品的颜色进行选择编排而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本案中,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学出版社)出版《基本色配色图某》未经杨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某》与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在颜色种类、数某、编排顺序上相同,侵犯了杨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未给杨某署名,侵犯了杨某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法院酌定。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过错程度、作品价值等因素,确定科学出版社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时,应考虑到《基本色配色图某》与《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第一部分的内容不同、色条旁所配图某不同的情某。杨某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科学出版社应一并赔偿,数某结合本案案情、支出的合理性、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情某极其严重的情某,且以侵犯人身权为限。结合本案侵权情某,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足以弥补杨某因汇编作者署名权所受损害,对于杨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再支持。北京图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某大厦)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图某大厦不得继续销售涉案图某。对于赔偿数某的计算,杨某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科学出版社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某,其以中国青年出版社X次印刷稿费的5倍作为其受到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数某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科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基本色配色图某》(x-X-X-x-7)一书;图某大厦停止销售《基本色配色图某》(x-X-X-x-7)一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学出版社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科学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杨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未作认定。科学出版社提供的证据三表明,裴红义系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某的最终决策人,其在签署同意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某时显然明知该书将侵犯杨某的著作权。但一审判决对上述表明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另外,本案侵权情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科学出版社)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图某大厦口头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基本色配色宝典》x-X-X-8109-0,署名为:x视觉研某中心编著。目录选用纯红、橙某、纯黄、黄绿色……等100种颜色,以目录中的颜色顺序并以目录中选用的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配以其他颜色组成三色色条和五色色条,每个色块均标注了该颜色由三原色红(R)绿(G)蓝(B)、印刷色青(C)品红(M)黄(Y)黑(K)配比的数某,在普通电脑操作画图某序可自动显示RGB数某。使用150字左右对主颜色的作用、表现进行了简单介绍说明。三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三个色条、竖向四个色条排列,五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二个色条、竖向六个色条排列,每横向色条旁有与横向色条相平行的一幅图某。该书自我介绍是展示上百种基本色的特性和配色应用方法。杨某提供2008年2月25日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的《图某出版合同》,约定的作品名称为基础色配色宝典、甲方(著作权人)杨某、乙方中国青年出版社、作者署名x视觉研某中心。杨某以《图某出版合同》证明其为《基本色配色宝典》一书的著作权人。

2010年10月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基本色配色图某》x-X-X-x-7,署名为:周建国编著。目录选用纯红、橙某、纯黄、黄绿色……等100种颜色,以目录中的颜色顺序并以目录中选用的单个颜色为主颜色,配以其他颜色组成三色色条和五色色条,每个色块均标注了该颜色RGB、CMYK配比的数某。使用130字左右对主颜色的作用、表现进行简单介绍说明。三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三个色条、竖向五个色条排列,五色条在书中由横向二个色条、竖向八个色条排列,每横向色条中竖列插有与横向色条相平行的一幅图某。该书自我介绍是将配色方案应用在图某中的效果展示给读者。版权页标明2010年10月第一次印刷、印数4000册、定价49元。

经比较: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第一部分为色彩的基础知识,第二部分为基本配色详解。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某》目录第一部分为色彩的概述,分为十章,第二部分为基本配色图某。两书目录第一部分及书中第一部分内容不同。目录第二部分的颜色名称、颜色名称的排列顺序、颜色数某相同,每个颜色C(青)M(品)Y(黄)K(黑)数某相同。书中第二部分内容上主颜色的排列顺序相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图某使用了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图某中所使用的色条,但色条中色块的排列顺序不同。对主颜色作用、表现进行的介绍说明不同。在书中色条旁的图某不同。双方认可二本图某中有72%的色条相似。

科学出版社出版提供了2007年6月江西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专业设计配色完全手册》、2005年8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色彩设计师配色图某》、2006年12月南开大学色彩与公共艺术研某中心翻译的《色彩形象坐标》、2002年1月世界图某出版公司出版的《配色印象图某》、《色彩印象图某》,证明《基本色配色图某》中的配色的色块是来源上述图某。配色的色块是公共领域的,大家都可以用,杨某不享有著作权。上述图某均使用了三色搭配的色条,有的是以对颜色使用形容词进行说明,如清澈、艳某、自然、快乐的、高某的,有的是以颜色从深至浅排列。

杨某提供了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基本色配色设计》,2、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形象配色艺术》,3、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给设计师的专业配色图某》,4、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配色全攻略》。证明杨某作品具有独创性。上述图某均使用了三色搭配的色条,多数某某是对颜色进行了形容。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配色全攻略》也是以纯红、橙某、纯黄……等100种颜色顺序排列,但与双方的图某在颜色排列顺序不同、选用的颜色不完全相同。杨某还提供了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超级漫画素描技法——综合篇》、《POP涉及从入门到精通》证明杨某是知名作者。

杨某又提供了购买图某的票据、律师费发票、复印费票据、五次印刷《基本色配色宝典》委印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合理支出及稿酬。科学出版社对购买图某的票据、律师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委印单只能证明书的销售和稿酬,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图某大厦对上述票据无异议。

图某大厦提交了《基本色配色图某》的《发货单》,证明该图某有合法进货渠道。杨某及科学出版社对《发货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图某出版合同》、图某、销售发票和售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复印费、购书费发票复印件、印刷委印单、《发稿决定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5月12日,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是否未作认定。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过低。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是否未作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载明,科学出版社出版《基本色配色图某》未经杨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基本色配色图某》与杨某编著的《基本色配色宝典》目录在颜色种类、数某、编排顺序上相同,侵犯了杨某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未给杨某署名,侵犯了杨某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可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科学出版社出版涉案侵权作品构成对杨某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科学出版社明知或存在其他主观恶意,并非影响本案定性的事由。一审判决虽未认定杨某所称的科学出版社恶意侵权的事实,但杨某并未说明其对杨某的实体权利产生何种影响。故对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过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过错程度、作品价值、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涉案侵权作品与杨某原作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等诸多因素,判决科学出版社应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数某,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同时,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侵权情某,认为以赔礼道歉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杨某因汇编作者署名权所受损害,对于杨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杨某称一审判决未支持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十八元,由杨某负担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一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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