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男
被告欧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要求撤回对被告欧XX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