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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我丈夫因病去世,我与丈夫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孙某某、次子孙某敏。长子孙某某不尽赡养义务,我现在随次子生活。2003年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给我赡养费96元,现物价上涨,已不能满足目前我的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每月6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我一直尽着赡养原告的义务,自从我上班以后,每月都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2003年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6元,我一直按判决书尽着赡养义务;2、我本人工资不高,因工伤还留下残疾,正要求从井下工改为地面工,工资会比现在的还少。我妻子无业在家,孩子上学需要花钱,另外还要偿还买房所借的钱,家庭经济困难;3、原告起诉每月600元赡养费过高;4、原告每月有300元的抚恤金,加上我和我兄弟每月支付的96元赡养费,足够原告生活;5、原告把我赶出了家,并私自把以前分给我的房子卖了x多元,卖房的钱原告一人拿着,不应再要赡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鹤山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96元赡养费。

2010年12月9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某某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月平均收入23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10月份的工资高是因为节假日按双工资计算,不能按9、10月这两个月来计算平均工资。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某某2010年5、6、7、8、9、10、11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孙某某每月实领工资情况,证明孙某某平均工资为2041元。

2010年12月13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社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每月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享受300元生活补助。

2010年12月22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皮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曾于2009年出过工伤。

2010年12月15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皮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96元。

2010年12月19日鹤壁市化工四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妻子吕××因厂里效益不好在家休息。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告孙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平均工资应按照被告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明细条平均计算,不能仅按两个月的工资总和来计算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条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现每月享有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发放的生活补助金300元及被告每月按照鹤山区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原告96元赡养费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虽然能证明被告出过工伤的事实,但不能成为其无赡养能力的理由,因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生有二子,长子孙某某,次子孙某敏。原告每月享有300元生活补助金。被告孙某某自2003年8月至今每月按照(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给原告李某某96元赡养费。被告孙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2041元。

本院认为: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孙某某每月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给原告李某某96元赡养费,但是根据目前物价水平,原来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李某某的需要,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赡养费的数额,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当前物价水平,考虑原告李某某每月享有300元补助金,并生有二子,本院认为每月增加104元赡养费为宜,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每月96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增加104元赡养费(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共计2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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