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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尚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赵某某之母),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27岁。系豫x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尚某某,男,39岁。系豫x轻型箱式货车车主。

被告肖某某,男,37岁。系豫x三轮汽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丙,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吴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邱志鸿,被告吴某、尚某某、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9时,被告吴某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到S331与S219交叉路口,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因豫x轻型箱式货车和豫x三轮汽车均在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吴某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辨称,如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9时,被告吴某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蔡县境内S331与S219交叉路口,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分别入住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x.09元。被告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肖某某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系车主尚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轻型箱式货车和豫x三轮汽车均在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所地已划归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与肖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轻型箱式货车和豫x三轮汽车均在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被告尚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尚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经划归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实行城乡户口同一管理,故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x.09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56元/年÷365天×36天=141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河南省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x.56元/年÷365天×36天=1417.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36天×20元/天=72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6天×10元/天=360元。以上费用合计x.09元。因豫x轻型箱式货车和豫x三轮汽车均在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尚某某、肖某某未提取反诉,对其支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份额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56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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