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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江吉庆商贸中心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江吉庆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皖友平小井小食品市场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京江吉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中心诉称:自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间,商贸中心向广安宾馆供应酒水、饮料等食品,广安宾馆欠商贸中心货款x元,后商贸中心多次找广安宾馆要求结账,但广安宾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安宾馆给付所拖欠商贸中心货款共计x元。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商贸中心供货期间不是广安宾馆经营。承包人以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不是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所以广安宾馆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商贸中心与广安宾馆素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2日期间,商贸中心多次向广安宾馆供货,货物价值共计x元。姜文荣在上述货物的《入库单(回执)》上签字。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广安宾馆于2009年2月13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向商贸中心进行了退货,货物价值共计2919元。现广安宾馆未给付剩余货款x元,故商贸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广安宾馆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其部分财产承包于郑树清。双方承包合同写明: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合同约定:“5.1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内部独立核算。5.4承包方享有用人自主权,……11.2.4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承包人为宾馆总经理;并付与(赋予)总经理应有的职权”。于庭审中,广安宾馆承认姜文荣系郑树清在承包期间雇佣的员工。广安宾馆承认郑树清经营时使用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回执)》,《广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证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文荣系郑树清在经营广安宾馆期间雇佣的职工,其在《入库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姜文荣代表广安宾馆收货,广安宾馆与商贸中心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郑树清对广安宾馆实行内部承包并使用广安宾馆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对广安宾馆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宾馆收货后,应当给付商贸中心货款。商贸中心凭《入库单(回执)》主张货款有法律依据,对商贸中心主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江吉庆商贸中心货款三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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