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杰、代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漆某甲伙同肖金明、邓某、邓某青、邓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合谋,至位于无锡市X区的无锡市某有限公司X号楼至X号楼间,采用锯割手法,窃得VV3×95+1×x电缆线216米,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罗某某的报案后,民警至现场勘查,在铁栅栏围墙上提取手印1枚,经鉴定,该枚手印系被告人肖金明左手中指所留。
2010年6月至8月,肖金明、邓某、邓某、邓某青先后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无锡市某公司职工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漆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员肖金明、邓某、邓某、邓某青的供述笔录及其裁判文书、被告人漆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漆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漆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漆某甲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
上诉人漆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未参与盗窃;2、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漆某甲于2006年10月某日经与肖金明、邓某、邓某青、邓某合谋,至无锡市某公司窃得VV3×95+1×x电缆线216米,物品价值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漆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漆某甲伙同肖金明、邓某、邓某青、邓某经合谋,采用锯割手法盗窃无锡市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电缆线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漆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肖金明、邓某、邓某青、邓某所作供述的作案时间、使用工具、运输方式、作案分工及销赃情况等细节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2、根据调取的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对漆某甲所作的笔录系合法取得,无逼供、诱供情形,漆某甲的供述稳定、自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漆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