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甲自2009年3月中旬开始,在甘州区X镇等地,从小牛贩处赊购肉牛向外地客商贩卖。2009年5月,被告人权某甲不顾自身条件,盲目扩大规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用本应支付小牛贩的货款,从甘肃沅博畜产品交易市场承包一牛棚供自己使用,最终将被害人李某丙、蒋某丁等18人的牛款x元挥霍一空。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权某甲将最后9头肉牛在哈密销售后携款逃匿至酒泉,将所收4万余元货款挥霍。
被告人权某甲辩称,其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在做生意过程中资金某转出现了问题,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权某甲的行为系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某务关系,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权某甲自2008年冬开始做贩牛生意。2009年4月起,被告人权某甲从甘肃沅博牲畜交易市场租赁一牛棚供自己收牛使用,并联系外地客商贩卖肉牛。期间,被告人权某甲为扩大生意规模,使用应支付小牛贩的货款,用于租赁牛棚、争取项目资金某,致使无法支付小牛贩的货款。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权某甲在新疆哈密将所收购的9头肉牛销售后,携带所收的货款x元逃匿至酒泉,并将所收货款x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告人所欠的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我是从2008年冬天开始做贩牛生意的。开始由于资金、经验不足,主要是从农户家把牛收上再卖给贩牛的大贩子,从中赚点钱。后有了经验就在沙井镇的沅博牲畜交易市场租了一块地方,当起了大牛贩子,联系外地大客户贩卖,从中赚取中介费。2009年7月我想自己直接往外地送牛,这样可以多赚点钱,就试着往新疆哈密送牛,结果挺顺利,我是从本地把牛收上先不给小牛贩子付款,牛贩子也相信我,我也不给他们写条子,等我把牛送到哈密的屠宰场把钱拿上,回到张掖再给牛贩子付清牛钱,也就是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没出过问题。2009年8月26日我从张掖拉了九头牛,还是送到哈密昌河屠宰场,8月29日从昌河屠宰场结了14.8万元牛钱,之后打算从哈密收些架子牛来张掖育肥,结果被人骗了23万元。事后也没有报案。后到酒泉藏匿,一直到正月十五回家。之后供述我前面说了假话,因为以前办事,花了很多钱,有些牛贩子的钱补不上,最后一次去哈密得了4万多元钱,后到酒泉全部花了。
2、被害人王某戊、李某丙、杜某某、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李某壬、崔某某、马某癸、贾某某、蒋某丁、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周某、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7月至8月,先后卖给权某甲34头牛,价值x元,权某甲当时均未付款,到8月底权某甲找不见人,电话也关机,后来报案。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开始权某甲雇我在沅博牲畜交易市场收牛,我的工作主要是给牛评价和负责饲养收来的牛。权某甲找来外地大牛贩,我给所认识的本地小牛贩打电话,这些小牛贩去养牛户处收购,当时不给小牛贩们付款,由权某甲的老婆陈某某记帐,等把牛卖到外地,外地的大牛贩把钱一次付给权某甲,权某甲再根据记的帐将牛款付清,时间一般在一星期左右。我们一直就是这样收购贩卖的,从来没有出过问题。2009年8月底,有些小牛贩经常来找权某甲要牛款,我才知道是7月中、上旬收下的牛款权某甲说是还没有从新疆哈密要上,到8月底再没有见过权某甲,电话一直打不通。
4、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权某甲的父亲,权某甲自从2009年8月26日在沙井镇沅博牲畜交易市场拉了一车肉牛去新疆哈密贩卖,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来过电话,音信全无。到9月头上,有好多本地的牛贩子来到我家找权某甲,说是权某甲欠了他们的牛钱,一直不给付,权某甲也找不到了,电话打不通,要叫我负责还钱,我专门去了新疆哈密找权某甲,找到屠宰场的负责人艾赛提一问,才知道权某甲在8月29日就已经从该屠宰场把牛款结清了,从哈密回来我就再没办法找了,也没有任何线索。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权某甲是我丈夫,我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从2009年8月26日他拉了九头牛往新疆哈密贩卖,我就再没有见过他。7月底权某甲说他有事,让我去市场照看几天,我去主要是记帐,把收下谁的牛、价值多少记下,因为当时不付现款,给牛估价的是陈某某。经我的手收了有十四头牛,全都没有付现款,先把帐记下,牛卖掉再付款。我不清楚权某甲还有多少牛款没有给付清。权某甲回来告诉我牛款被人骗了二十几万。
6、证人买买提.艾山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密经营一个屠宰场,权某甲和我有经济往来,2009年6月开始他给我提供肉牛,货款我全部都付清了。最后一次是2009年8月30日,他来便宜处理了9头牛,我记得是四万三千元,结完帐他就走了。
7、证人艾赛提.艾山的证言。证实权某甲和我在2009年8月开始做生意,他主要给我供应肉牛,大概有二十万元左右的货,货款我全部都付清了。他送过四次牛,他的朋友结过一次帐,中间两次是由银行结算的,是他提供的帐号,我给他打的钱,最后一次是他亲自来结的帐,我记得是四万三千元。
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所经营的酒吧是2010年2月1日从一个年轻小伙子手中盘下的,给他付了现金x元,他写了收条,落款是曹爱英。事后有人来找他要帐,我知道他叫权某甲。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权某甲他们要盘酒吧,因我是房主,也参与了。当时盘的价格大概是x元,我在收房租时,权某甲说过他是张掖贩牛的,他从张掖贩了五车牛到哈密被三个回民骗下了,经济上有困难,房租让我分批收。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或11月份,权某甲来我们瑞弛风电公司找工作时认识,他说他贩牛赔了,欠了债,就来打工。他在城里盘了一家洒吧,后来经营不下去又盘给人了。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权某甲在厚大玻璃厂打工时就互相认识了,听说他在肃州区市区经营一酒吧。权某甲干了不到一个月就走了,再没见过。
1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至年底,权某甲经人介绍到我的玻璃厂打工,干了有十七八天,工资结清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一位甘肃张掖来的老年人来宾馆找他的儿子,我从登记本上查了,确实有叫权某甲的在我们宾馆住过,应老汉的要求,我们把宾馆里的监控录像调出来看了,之后老汉就走了。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权某甲经常租用我的出租车,到城里办事或者请客吃饭。从2009年8、9月份开始一直再没有见过权某甲。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权某甲租用过我的出租车,都是拉他的外地客商进城办事,从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人了,我的车费还有600元没有付。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权某甲是牛贩子,相互认识。2009年5月份权某甲承包了沅博畜产品交易市场的一处牛棚,从张掖把牛往外地贩运,我具体给他出具动物检疫证。最后见权某甲是2009年8月底,他从市场装了9头牛往哈密贩卖,再没有见过。后来听说他欠了好多牛贩子的钱,而且数目很大。
1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权某甲曾请我吃过饭,并未给我送过礼。听说权某甲欠了牛贩子二十多万牛款,具体怎么欠下的不知道。孟某某曾向权某甲借款五万元,已经给权某某还了二万元。
1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认识了权某甲。2009年五、六月份曾向权某甲借款五万元,2010年3月份权某甲的父亲来要借款,给其还款二万元。我向权某甲借款给他付利息,还请权某甲吃过饭。
19、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我与权某甲仅仅是工作业务上的往来。权某甲曾请我吃过饭,并委托孟某给我说过办理无息贷款的事,我明确答复权某甲养殖规模达不到要求,并且要逐级上报审批。权某甲从未请我参加高档消费,也未给我送过任何物品。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权某甲租用我公司沅博畜产品交易市场的三间牛棚及部分房屋,并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交了一年的租金x元。
21、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租赁合同证实权某甲租赁沅博畜产品公司的牛棚,支付租金x元的事实。
22、从买买提.艾山处调取的记账凭证及给权某甲x银行卡打款的业务回单,证实其与权某甲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23、从金某某处调取的收条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权某甲在酒泉将酒吧转让的事实。
24、调取的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宾馆住宿登记信息、富丽华招待所住宿登记信息、哈密市石油基地金某宾馆登记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权某甲在哈密住宿以及藏匿至酒泉登记住宿的事实。
25、调取的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说明、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工商银行查询查款通知书、农业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权某甲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某来情况。
26、被告人权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满18周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诈骗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形成口头合同,被告人权某甲并不是没有履约能力,而是未认真履行合同,将应当支付小牛贩的货款用于其它用途,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全部货款的故意。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权某甲从哈密结算货款x元,因考虑到所欠小牛贩的货款太多,携带货款x元藏匿至酒泉市肃州区,并将x元用于开酒吧、个人花费,将x元货款全部挥霍,从其藏匿及花费的行为分析,具有非法占有x元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权某甲的犯罪数额应以x元认定。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系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某务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权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赃款x元,而且支付被告人所欠的其他农户牛款x元,对被告人权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某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某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