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X路政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甲的妻子)。
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申请执行唐某甲、唐某乙公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唐某甲、唐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唐某甲、唐某乙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新建房屋,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面积达130平方米。县X路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邵城)路政(2009)处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唐某甲、唐某乙,但唐某甲、唐某乙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X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邵城)路政(2009)处罚字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限令被申请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新建的房屋并交清罚款x元及逾期罚款x元(逾期罚款为x元×75天×3%=x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昭君
审判员蒋琴
审判员戴清态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