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X,绰号“X”,男,汉族,1988年5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本区酸辣嫂酒店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200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本区金安苑小区,再次给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杨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