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以陪其打麻将为由将认识的被害人李XX约至株洲市X区X路天华宾馆X房间,以抱、摸、压等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李XX与其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李XX拒绝与肢体反抗,致被害人李XX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害人李XX逃出房间并报警。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吴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4000元,表示了歉意,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张某、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系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