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因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土地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李某某、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颁发了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办);座落为新济路南;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x.3。(该证已收回)
市政府于2010年1月14日颁发了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五星公司;座落为新济路南;地号为1;图号为1;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x。
一审中恒信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其公司(乙方)与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甲方)和田某(丙方)及苗秀琴(丁方)签订开发济源市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丙方出资,乙方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作为在甲方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甲方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乙方管理,乙方入驻甲方时,甲方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乙方”,“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2008年12月1日,双方派员进行了印鉴交接,2009年7月1日进行了证件交接,其中包括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后,其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工程开发。由于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宝业公司及田某在2009年8月10日和21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谎称包括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的印鉴及证件全部遗失,声明作废。其公司得知情况,于2009年11月6日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反映上述情况,并送去了相关声明。2009年11月17日,其公司又派员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示证件原件并说明证件并未遗失等事实真相。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将认真查此事,并将以回复函的方式将调查及处理意见转给其公司,但至今未回复信件。后得知市政府又为五福园项目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政府为五星公司重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中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为宝业公司补办了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元月8日经宝业公司和五星公司申请,市政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元月14日为五星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五星公司述称:其公司名称原为宝业公司。市政府为宝业公司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以及在公司名称变更后为五星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恒信公司的权益,应驳回恒信公司的起诉。
一审查明:2007年8月30日,市政府颁发了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宝业公司;座落为新济路南、愚公路东、漭河北;地类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x.3。
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田某(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苗秀琴(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有: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田某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田某作为在宝业公司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宝业公司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恒信公司管理,恒信公司入驻宝业公司时,宝业公司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恒信公司;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宝业公司将其公章等印鉴交给了恒信公司。2009年7月1日,宝业公司将市政府为其公司颁发的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恒信公司。2009年7月27日,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你方的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五福园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无法办理,给我方以及五福园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因长期协商无果,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
2009年8月21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济国用(2007)第X号)遗失,声明作废。之后,宝业公司申请补办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9月22日,市政府为宝业公司补办了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宝业公司(补办);座落为新济路南;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x.3。
2009年10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
2010年1月8日,宝业公司和五星公司共同向市政府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并将市政府为宝业公司补办的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市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市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在该证加盖了“作废”印鉴。
2010年1月14日,市政府颁发了济国用(201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为五星公司;座落为新济路南;用途为住宅;宗地面积为x.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7年7月31日。
一审认为:虽然恒信公司2008年11月8日与宝业公司、田某、苗秀琴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宝业公司据此将市政府颁发的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恒信公司保管,但是,该证件是市政府为宝业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并不是对恒信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因此,恒信公司虽然保管着该证件,但并不能说明恒信公司取得了该证件上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利。宝业公司在对该证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以该证件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合乎情理,并不违法。市政府根据宝业公司的遗失声明和申请为宝业公司补办济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五星公司在名称变更后曾向市政府申请变更原来为宝业公司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市政府根据五星公司的申请,在将为宝业公司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收回后,就同一宗土地为五星公司颁发济国用(201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恒信公司无关。需要指出的是,宝业公司在变更名称为五星公司后已不存在,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市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让宝业公司作为申请人是不当的。根据恒信公司诉称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纠纷,但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能影响行政机关对五星公司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市政府为宝业公司补办土地使用权利证的行为、为五星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利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其公司曾于2009年11月6日、11月17日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并未遗失等事实,但该局既不纠正为宝业公司补办国土地使用权证的违法行为,也不向其回复处理意见,且宝业公司未提出补证申请。2、根据其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宝业公司将有关证件移交给其公司,其公司以宝业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市政府依据宝业公司虚构的证件遗失声明为宝业公司补证,随后又为五星公司变更登记,应属违法。3、宝业公司在变更为五星公司后,仍然以宝业公司名义申请变更登记,属于程序违法。4、市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审查人、负责人不具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宝业公司,登报声明该证遗失是宝业公司的权利,宝业公司口头申请补证,其政府依法补办。2、其为宝业公司补证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恒信公司称曾于2009年11月6日、11月17日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并未遗失等事实,时间在补证之后,且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也未收到有关反映。3、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人为宝业公司、五星公司,不影响为五星公司颁发证件。4、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审查人、负责人均附有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具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5、恒信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辩称:1、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一审处理结果正确。2、恒信公司不是相关证件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政府2007年8月30日颁发的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虽然由恒信公司保管,但该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宝业公司,宝业公司登报声明该证遗失作废,市政府据此为宝业公司补办了济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当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后,五星公司就是宝业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市政府为五星公司就同一宗地颁发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明显不当。市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申请人为宝业公司与五星公司,符合客观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相关审核人员附有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具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恒信公司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