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何X,2003年3月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的恶习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向原告要钱,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原告,且与她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何X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于1999年夏天在东莞打工时相恋,1999年下半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何X,2003年3月6日在小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由被告何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何XX负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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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