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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被告马××。

原告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以在外地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

被告马××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0元,另约定了3,000元的利息。2007年2月还给原告4,000元,同年4月又还款2,000元,目前尚欠14,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14,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3,000元,定于2007年元月3日归还;被告以上南一村××号×××室房屋作抵押该债务,并承诺在归还该款项前肯定不进行报失及房屋转让。2007年2月及4月被告共计还款6,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07年11月6日被我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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