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日晚,吸毒人员梁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提出要购买一支毒品“神仙水”。李某便开摩托车到藤县X区金海岸娱乐城门口附近的街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支“神仙水”贩卖给梁某甲。刚交易完毕,公安人员便将李某及梁某甲抓获,并缴获“神仙水”一支、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的手机一台及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支“神仙水”净重10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人民币200元,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李某与梁某乙通话记录清单、藤县公安局对梁某甲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说某、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及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贩卖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该毒品的种类。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的手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神仙水”10克,由扣押机关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李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是毒品,而是帮梁某甲取东西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没有对涉案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并提出李某是初犯,建议本院对李某改判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贩卖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本案涉案毒品应以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种类。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提出其不知道是毒品,其是帮梁某甲取东西的,其没有贩卖故意,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李某明知是毒品“神仙水”而将“神仙水”贩卖给他人,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梁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一审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判处起点刑罚,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对涉案毒品作出纯度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的数量依法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原判根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依法认定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并无不当,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提出需进一步鉴定毒品纯度的申请予以驳回。
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