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守宏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志远担任记录。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保证原告租赁该房屋的期限不低于四年。如不能实现,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转让费2.4万元。2010年4月5日,该租赁房屋房东拿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被告无权转让该房屋为由,让我腾房,这时我才知道被告隐瞒事实。我找被告理论,没有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转让费2.4万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隐瞒事实,原告租赁时对房屋权属状况及我与房东之间的关系很清楚,且我与原告订立合同系双方自愿,根据合同法规定,转租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我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转让费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原告承租房屋四年,如不能实现,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2.4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七条表明了原告对转租的事实有所了解,没有欺骗行为。
2、2007年1月1日被告与房东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期两年,不得随意转租他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今仍在占用该租赁房屋,并自行转租他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房东贾芳芳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被告黄某丙的租赁合同两年到期后,仍然向被告收取了2010年全年的房租,是对被告的续租和转租行为的默认。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2、房东贾芳芳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2010年全年房租x元,2011年房租仍按x元的标准,以后看行情再定。原告认为,被告若与房东续租,应有租赁合同,以合同为准。
3、原告郑某某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至今控制着租赁房屋并自行将该房屋转租。原告认为,房东不让我再使用租赁房屋,又不想退还租金,让我找人转租把钱收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对房东、中间人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月1日,被告黄某丙与房东贾芳芳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租期两年。同年8月11日,被告黄某丙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郑某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丙保证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租赁期限不低于四年,四年内不收回原告的承租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费2.4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黄某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中间人韦京云。原、被告从签订转租合同至今(2010年10月31日),原告共交付了三年房租,均由被告转交房东贾芳芳。2010年5月12日,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张大鹏,并收取了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租x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没有告知房东贾芳芳。被告与房东贾芳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两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房东贾芳芳收取了被告第三年即2010年全年的房租。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隐瞒事实,导致房东不让其继续承租房屋,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房东,原告系自行将房屋转租他人,不能证实房东影响了原告承租权的实现,亦不能说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使其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金利兵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高守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