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某号厂房。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盛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2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09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2009年8月9日和8月12日上班期间未按规定对x产品进行过程检验,导致该产品大批量报废,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并补偿原告公司损失150元,被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2009年9月1日上班期间所生产产品全部报废,导致生产计划全部延误,给予书面警告。同日,原告以被告态度恶劣,再次给予被告书面警告。2009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已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根据《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2009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代通金4266.50元。2009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2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弹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盛某补偿款人民币9000元;
二、如果原告某弹簧(上海)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按照x元标准支付被告盛某补偿款;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