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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余某、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身份证号:(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钟某诉被告余某、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钟某等人到被告余某的“金三角串串香”吃饭时,被该餐馆房屋上空的落水管掉下砸伤头部,导致钟某颅脑损伤、枕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等伤情。该落水管属于楼上茶楼的配套设施。被告朱某是该茶楼老板。事故发生后,钟某被送到重庆市武警医院救治。余某作为餐馆老板,具有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朱某是该落水管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两被告现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2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29元。

被告余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但责任不在我,管子是楼上茶楼老板朱某安装的。我们上下楼,我同意她落水管从我餐馆房屋上空通过

被告朱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我是在装修茶楼,管子是我们茶楼的,但是我认为还未交付使用,责任应该在装修工。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与家人在腾黄路金三角串串店里吃饭,坐上桌子10多分钟,楼上茶楼装修掉下的落水管砸伤原告头部等部位,导致原告头部骨折。被告余某系该串串店老板。被告朱某系该茶楼老板。两被告店铺系上下楼。被告朱某雇佣装修工左强装修茶楼。事发期间,装修还未完工。被告余某同意被告朱某的落水管从其餐馆房屋上空通过。事发后,原告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I枕骨线性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双下肢静脉曲张、右裸部感染。原告出院后,曾与左强到涂山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调解。双方调解未果。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某票据一张、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花去医疗费3952.29元。庭审中,被告余某不认可。被告朱某认为存在扩大治疗,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申请对其医疗费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天=224元。庭审中,两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收某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去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庭审中,被告余某不认可。被告朱某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是30元/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以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和处理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余某无异议。被告朱某不认可,要求见机打票据。

关于营养费,原告以年老体弱,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无相关医嘱依据,不认可。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以年事已高,此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不认可。

另查明,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之子钟某顺因此次事故向被告余某借款500元。被告余某要求将此款项纳入本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治安调解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某、住院病历、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系该落水管所有人,其辩称,因还在装修中,责任应在装修工人左强。被告朱某聘请左强进行装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落水管脱落致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余某系餐馆的经营者,依法对前来消费的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余某同意落水管安装在餐馆上空,其应当预见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故被告余某作为餐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52.29元,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两被告不申请对其医疗费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其医疗费3952.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两被告无异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60元,两被告对护理天数7天无异议,对80元/天有异议。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提交之收某,其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及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介于原告年老体弱,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后果,且原告无较重大之伤情,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医疗费39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136.29元。余某在朱某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朱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X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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