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甲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8月19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林某甲作出荔政综[2009]X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某甲的养猪场的决定》,认定其在黄某镇X村建设养猪场,饲养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沼气池简易处理后排放,采样监测分析超标。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经现场采样监测分析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了关闭其养猪场的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荔政综(2008)X号文;2、(2009)荔行初字第X号及(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荔环罚告字(2008-09)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荔环罚告字(2008-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听证合议记录;6、荔政综[2009]X号文;7、养猪场现场采样表及照片;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和第七十四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原告林某甲诉称,本案养猪场及猪是张美妹的,而不是我的,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8月19日下达的荔政综[2009]X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某甲的养猪场的决定》。并提供了荔政综[2009]X号决定、莆政行复决[2009]X号、林某兰证明。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及法律依据8,原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林某兰证明,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原告林某甲的自认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故其形式不合法;也未出庭,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原告此前的听证、应诉自相矛盾,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在黄某镇X村的养猪场产生的污水经沼气池简易处理后排放,采样监测分析超标,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经现场采样监测分析仍超标。荔城区环保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举行了听证。2009年8月19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关闭原告林某甲养猪场的决定。原告林某甲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林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林某甲对自己的养猪场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能完成治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原告林某甲提出该养猪场不是自己的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林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荔政综[2009]X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林某甲的养猪场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标

审判员郑炳荣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