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周某父亲。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人,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11年5月25日自愿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现因原告之父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一人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50%。
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及原告周某的抚养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之父李X系自愿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是因被告放弃相当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之故,并非没有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被告李某与李X的婚生子。2011年5月25日,李某与李X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有关的协议约定:1、离婚后,周某由李X抚养,其责任(生活费、医疗费,从小学到大学的一切学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李X一方承担);2、黄桷桠黄桷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房及室内设施家俱电器等归李X所有;3、由于黄桷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房增加面积为婚后购买,其增加面积为李某所得。故李某不承担抚养儿子周某的责任。该协议上还加盖了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户籍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该行为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李X、李某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实际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不得变更或解除。被告李某与李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离婚后,周某由李X抚养,其责任(生活费、医疗费,从小学到大学的一切学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李X一方承担);2、黄桷桠黄桷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房及室内设施家俱电器等归李X所有;3、由于黄桷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房增加面积为婚后购买,其增加面积为李某所得。从该约定的前后关联及文意上分析,确有被告李某放弃共同财产(黄桷小区X栋X单元X-X号住房增加面积)的分割从而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之意,亦即被告李某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周某的监护人李X。本院在庭审时曾询问过原告周某监护人李X,是否现在出现了什么变故,致使其不能独自负担周某的抚养义务,李X陈述因其退休收入下降而无法独自负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退休系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故李X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某以其监护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的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明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