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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敏,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孙某某诉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各被告。2011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开封市X路新电厂东400米路北时,与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医疗费x.7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220元,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包括托运费、照相费)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总计x.7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有票据支持部分,其愿意赔偿,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不负担本案赔偿责任,由其全部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其已于2009年12月3日卖给徐某某,其不负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其不在现场,不是十分清楚。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十份证据:一、汴公土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医疗费票据共十七张,合计x.77元;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四、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五、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体状况;六、拖车费票据十一张,合计2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拖车费;七、交通费票据六十五张,合计6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八、复印费票据三张,共计9.6元;九、车损评估费票据四张,合计180元;十、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40元。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因只有收据,无正规发票其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复印费,若原告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则认可;对证据九鉴定费用,由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徐某某,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为主张其辩称提交王某某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于2009年12月3日卖给其。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徐某某证据不予认可,因机动车的买卖应以过户为公示方式,此证据有后补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某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提交。

原告孙某某有李法奇、孙某军、陈强及徐某等四名证人出庭,证明在开封市拉三轮的收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大多是在药店买的外用药,被告各方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五份证据,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份证据拖车费票据,被告各方对此有异议,且无正规发票,另外一些票据系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共计650元,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第八份证据复印费票据,虽无正式发票且被告各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是原告复印病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第九、十份证据鉴定费票据及汴价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被告各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书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证据收到条一张,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王某某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曹路由东向西高速行驶至开封市X路新电厂东400米路北时,与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27元,误工费2098.62元,护理费1222.0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40元,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80元,复印费9.6元,总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证实的仅为x.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79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28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应为1222.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三十元计算应为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共住院28天,按每天十元计算,以28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孙某某误工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某从事故发生后住院至病愈出院误工28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2098.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等相关费用430元的诉讼请求,未有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损失3040元及评估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徐某某,王某某不能控制该车,亦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应负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孙某某负担240元,徐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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