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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重庆XX厂、吴XX、朱XX、涂XX、罗XX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5,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周XX,厂长。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重庆XX厂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倪XX(特别授权),男,1959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厂职工,住重庆市X区新华园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新华园X号X单元X-2,重庆XX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厂职工,住重庆市X区新华园X号X单元X-2,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XX与被告重庆XX厂、吴XX、朱XX、涂XX、罗XX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朱XX、被告重庆XX厂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朱XX、被告涂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一直租用被告停车场停放摩托车(车牌号渝x,豪爵牌x-3型),月租金50元。2010年11月11日晚,原告照例将摩托车停放到被告停车场内。2010年11月12日早上,原告准备上班时,发现自己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摩托车不见踪影,经询问照看停车场工作人,还是无法找回。原告向南岸区南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原、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4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XX厂辩称:一、被告重庆XX厂于2011年停产,全场职工下岗,经全厂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厂部留守人员6人。推荐4人(即吴XX、朱XX、涂XX、罗XX)上班负责厂内安全,工资标准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厂方并未准许门卫在厂内停车收费。2003年,因厂内X楼玻璃窗掉下砸坏外来停车,单位才知门卫在擅自停车,此事故属于门卫自行某理。同时单位的留守人员召集门卫4人(即吴XX、朱XX、涂XX、罗XX)开会,明确了门卫责任制。门卫人员在场内停车收费,收入由4人(即吴XX、朱XX、涂XX、罗XX)共享,停放车发生任何经济损失,规定为谁值班谁负责赔偿。二、门卫停车收费,厂方未收入一分钱。三、吴XX当天被盗摩托车时,根本没到岗。当天有两辆摩托车被盗,一辆防盗锁被打开。综上,原告与被告重庆XX厂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重庆XX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吴XX是职务行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如果可以调解,被告吴XX愿代替被告重庆XX厂适当赔偿。三、本案适用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朱XX辩称:摩托车丢失那天是被告吴XX当班,应由被告吴XX赔偿。

被告涂X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XX一致。

被告罗X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XX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均系被告重庆XX厂的职工。被告重庆XX厂在停产后,留守了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上班作为门卫,负责厂内安全,工资为300元/月。后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在被告重庆XX厂厂区内进行某车收费。被告重庆XX厂知晓后,认为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门卫工资收入太低,允许了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在厂内进行某车收费,并明确了停车收益由这四人共享,风险由这四人自己承担,即“谁当班谁负责”。

原告朱XX于2010年6月15起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重庆XX厂厂内停车,向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每月支付停车费50元。2010年11月11日晚,即被告吴XX当班当天,原告朱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豪爵牌x-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重庆XX厂厂内。2010年11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被告吴XX于2010年11月24日退休后未继续在被告重庆XX厂厂内担任门卫工作,也未继续收取停车收益。被告重庆XX厂厂另选聘了厂内一名职工与被告朱XX、涂XX、罗XX三人一起进行某车收费。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以4807.69元的价某购买了豪爵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x(略)),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480元。审理中,被告吴XX认为该摩托车折旧后的损失价某约为2000-2500元。原、被告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案件接报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均系被告重庆XX厂的职工,担任门卫工作。被告重庆XX厂在知晓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在厂内擅自进行某车收费的事情后,认为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作为门卫的工资收入太低,允许了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在厂内继续停车收费,被告重庆XX厂虽未直接获取停车收益,但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停车收费的行某得到了被告重庆XX厂的追认,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停车收费的行某系履行某务行某。被告重庆XX厂与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对停车事宜的约定:停车收益由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共享,风险由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共承担即“谁当班谁负责”对内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向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四人缴纳停车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XX、朱XX、涂XX、罗XX作为保管人有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在被告吴XX“当班”期间,对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XX系履行某务的行某,故应由被告重庆XX厂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虑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价某、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摩托车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XX厂负担50元(此款暂由原告朱XX垫付,限被告重庆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朱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晶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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