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X村三王坡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XX,重庆市X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X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重庆市X村XX号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江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X区弹子石盘龙花园XX幢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左XX诉被告江XX、江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江XX、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原告在南岸区X街开了家农家乐,二被告也在洋人街开设了一家饭馆。2010年5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招揽游客到自己饭馆吃饭而发生纠纷。被告江X先动手打原告,原告遂与被告江X推打起来,直到原告爱人把原告拉开,但是被告江X仍捡起石头往原告头上砸,原告为了躲避,跑到照相棚旁,这时,二被告一起拿着石头围打原告。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重庆武警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部被打破,缝了10针,第11根肋骨断裂,住院治疗12天。因医疗费太高,原告被迫出院,出院后,仍然头晕,只有到诊所买药治疗。后因原告昏迷,又于6月25日到重庆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被告为了抢占顾客,排挤原告经营,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元、交某3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因招揽顾客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江XX没有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江XX抱着一起滚下了斜坡,在此过程中才受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X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因招揽顾客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江X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了自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左XX与被告江XX、被告江X在南岸区X街因招揽顾客到自己摊位吃饭而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原告左XX与被告江XX一起滚到了路边的斜坡下。在此过程中原告左XX受伤。原告左XX受伤当日即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6日,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等对症治疗;休息半个月;定期复查,警惕血气胸及腹腔脏器损伤;门诊随访。2010年6月25日,原告左XX到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颈椎病;高甘油三脂血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事)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某警重庆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自受伤当日住院至2010年6月6日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3878.79元;提交某庆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22.36元;提交某庆市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票据及药房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中药理疗及买药花去1047.50元,综上,原告共请求医疗费7748.65元。被告对原告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3878.79元无异议,对原告在重庆市X村卫生室及买药产生的医疗费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
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32元/天×20天=640元,举示出院小结;二被告认可标准32元/天,但住院只有12天,认可384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未举示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
4、交某。原告请求370元,举示交某票据;二被告认可24元(2元×12天)。
5、护理费。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但原告认为住院20天,二被告认为住院12天。
6、误工费。原告请求x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举示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开设农家乐进行经营,应以2009年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个月(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误工天数只认可12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招揽顾客到自己摊位吃饭发生争执,继而抓扯,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招揽顾客的过程中,未做到理性和克制,与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关于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3878.79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已载明住院诊断为颈椎病、高甘油三脂血症,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822.3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村卫生室及买药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仅仅举示了医疗费票据,未举示诊断证明及处方,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在村卫生室及买药产生的医疗费1047.5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3878.79元。
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二被告认可计算标准32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天数,基于本院在医疗费中的论述,本院认可住院天数12天。本院依法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84元(32元/天×12天)。
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某。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的确产生了交某,但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依法酌情主张交某50元。
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认可计算标准为5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护理天数而言,原告因与二被告之纠纷住院治疗12天,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2天。本院依法主张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
关于误工费。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从事的是餐饮行业,故应以餐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就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27天。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为x元÷365天×27天=1264.7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8.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交某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64.71元,共计6177.50元。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为1853.25元;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4324.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左XX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324.25元;
二、驳回原告左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左XX承担60元,被告江XX承担158元(该款原告左XX已垫付,被告江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左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余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