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该行城关支行行长。
被告高××。
被告吴××。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某告高××、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高××、吴××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2日,吴××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08‰,由被告高××、吴××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银行的资金安全,,所以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支,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2月22日吴××向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由被告高××、吴××担保。
被告高××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没错,但我没钱偿还。
被告吴××辩称,原告起诉某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我没钱还。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2日,吴××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08‰,由被告高××、吴××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该笔贷款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吴××为他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由被告高××、吴××偿还该笔贷款。原告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高××、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0.08‰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