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于2010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8月3日20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在民益路X号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租椅费用34元、交通费614元、误工费10,027.20元(1,671.20元/月×6个月)、护理费5,151.60元(1,717.2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9.40元(19,x%/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23,523元。2、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部分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20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沿民益路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罗某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民益路X号、新庙三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
2009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辆车向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于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
再查明:原告罗某系农业人口,罗某的父亲罗某军(已死亡)与母亲罗某玉生育两个子女:罗某明、罗某,罗某玉没有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全责。事发前,被告王某已向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联及药房发票联金额总计49,476.18元,其中药房购买的药物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笔费用833.9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92元也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48,450.28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费用,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8天,计36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原告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4、关于租椅费,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租椅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4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符。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以及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27.20元(1,671.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误工费应为7,800元(1,300元/月×6个月)。
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151.60元(1,717.2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880元(960元/月×3个月)。
8、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9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7月30日起至今居住在松江新桥马汤八组X号。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770元(11,385元/年×20年x%)。
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734.50元(9,115元/年×6年÷2人x%)。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以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2、关于鉴定费、查档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三、关于两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0,384.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8,4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510.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其余41,510.2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200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原告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0,384.5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48,4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94,134.78元,扣除上述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款项,剩余43,750.28元,已付27,000元,余款16,750.28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58元(已付),被告王某负担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