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水山、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景艳、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水山、崔金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友杨××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X街交汇处,遇到酒后的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本单位同事杜××。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杨某某与杜××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杜××持砖块将杨某某头部砸伤,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先后朝杜××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杜××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动脉入肺分支和左髂内动脉分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高××、张××、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互殴中致一方死亡,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父母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x元,共计x元。并提交了户口本、宜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工具是足以致命的刀子,且向要害部位连戳三刀,后果极其严重,没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重判决;2、被告人杨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遇到”酒后的被害人及“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与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被害人持砖块将被告人头部砸伤,为制止行凶行为,被告人捅刀自卫,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3、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
被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应按洛阳市2009年农村消费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友杨××及被害人杜××同在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杜××欲和杨××谈朋友,被杨××拒绝。2010年元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一同到大张购物后,在老城区X街X街交汇处,遇到酒后的杜××,杜××对杨××进行纠缠,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阻止,两人发生厮打,杜××从地上捡起砖块将杨某某头部左侧砸伤,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先后朝杜××背部、左髂部连刺三刀,致杜某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巡逻队员也随即赶到,将被告人杨某某现场抓获。杜××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动脉入肺分支和左髂内动脉分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杜××父亲杜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为被害人杜××生前需要抚养的人。杜某某、冯某某有杜××、杜某志两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16日晚上,我和女友杨××、同事高××在老集大张量贩购物到快十点,后和高××分手,准备回厂的路上杨××接到杜××的电话,小杜某意思是向杨××道歉,我怕小杜某厂里等着我们,杨××回厂不安全,我就准备把她安排到安康旅社住下,到旅社门口见锁着门,准备往回走,这时小杜某个酒瓶子从北边过来了,满身酒气,一看见我们就问是不是准备到旅社开房间,杨××当时就说“俺俩的事不用你管”,接着,他就一直说向杨××道歉的话,还对杨××推搡了几下,我把小杜某到墙边,让他清醒一下,他又撵着杨××道歉,我推了他一下,他说走走,咱俩一边说,说着把酒瓶摔到地上,上来拉住我胳膊,并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我也朝他面部打了一拳,他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或是石块,一手一块,朝我头部左边砸了一下,流血了。下来他又要砸我,我用手挡了一下,他没砸住,砖掉在地上。这下来,他又从地上捡了不知是什么东西,砸到我头部,后碎了。我就从上衣内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在他向我扑过来时,我用左手搂住他,把他限制住,然后面对面,持刀的右手伸到他后面,朝他背部乱扎,大概扎了有三刀,后松开手,这时他又准备捡石头砸我,我赶紧拦住他说“走走,咱回厂里,在这儿打架叫别人看见多不好看”,这时我看见他嘴里吐血了,裤子上也好多血,我害怕了,就坐在地上,让他躺下枕在我腿上,想让他少流点血,然后用杨××的手机拨打了120,刚打完,警察就到了。
2、证人杨××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杜××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青年宫喝酒,还问我是否和杨某在一块,在什么地方,我说正回厂里。接过电话后我和杨某在出事的路口站着,这时,杜××从北边走过来,满身酒气,走路也不稳,手里还掂了一瓶酒,他见到我们就过来了,并说他一直跟着我们呢,接下来,他就为几天前我们在厂里吵嘴的事向我道歉,我不接受,他仍然围着我道歉,后来我准备走时,他拉着我,还用胳膊勒住我脖子,勒得我上不来气,我硬拉着他手松开了,随后他又拉住我,让我和他到一边说,他说话时身子还是站不稳,杨某就上去扶住他,他不让扶,又几次来拉我,杨某拦住了,结果两人就拉在一起,先是小杜某了杨某一拳,下来又从地上捡了块砖朝杨某头部左侧砸了一下,杨某也朝小杜某了一拳,这下来杜××又要从地上捡砖头,我上去拉他,被他推倒在地,当时小杜某对我说了一句“杨某把我衣服扎烂了”,我扭头看见杨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我对杨某说不要拿刀,快把刀放下,话未说完,小杜某又拿砖头去砸杨某,而且把我推倒在地,等我从地上起来,他俩就不打了,我看见杨某扶着小杜,但小杜某直往地上坐,最后躺在地上,头枕着杨某的腿,脸上、裤子上有血。杨某见杜某在地上,就打了120,刚打过电话,过来一警车,民警问倒在地上的杜××说谁把他打倒的,杨某说“是我”,说话期间120急救车到了,我和杜××上了急救车,杨某被警车带走了。还证实,其和杜××、杨某某三个人是同事,一个多月前,其和杨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杜××也一直想和其谈,被其明确拒绝,为此杜××和杨某某两人还打了一架。
3、证人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杨××和杨某某一块去老城大张量贩买东西,后高××骑车回家。第二天早上去厂里,听杨××说昨晚杨某某和杜××打架的事。
4、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10分左右,张××在老城南大街巡逻,当巡查到南大街X街交叉口处时,发现有两男一女围在一起,一青年躺在另一青年怀里,鼻子冒血,嘴角往外流血,背上有血迹,一女子在伤者旁边蹲着,男青年正在打电话,张××打电话通知巡警大队巡逻车到达现场,经盘查,将嫌疑人一男一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提取了作案用的单刃水果刀一把,刀鞘一个。还证实,持刀人头部受伤了,被送到医院缝了几针。
5、证人朱××证言证实,杜××、杨某某、杨××三人都在晋乐园食品厂上班,最近一个月前,杜××、杨某某曾因杨××而发生过争执,原因是有一次杨某某和杨××俩人在外面上网了,杜××知道后不高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心现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东口。在现场地面发现并提取刀鞘一个、散落碎玻璃片若干、两块半截青砖(其上可见暗红色斑迹)、血迹三处。物证刀鞘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确认老城区X街X街交汇处为其捅死杜××的案发现场。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8、物证水果刀一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水果刀一把,该刀与其他相类似的刀子一起,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杨某某认出该水果刀为其致死杜××时所使用。该水果刀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9、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水果刀、现场地面上所提取血痕为死者杜××所留的几率为99.999%;现场地面提取灰色碎砖块上微量血迹为杨某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9%。
10、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穿带有血迹的裤子及白色卡帕运动鞋的清单、物品照片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裤子上的血迹为死者杜××所留的几率为99.999%。;被告人杨某某运动鞋上的血迹为其本人所留的几率为99.999%。。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杜××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破左肺动脉入肺分支和左髂内动脉分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23时10分,该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巡逻中,接到队员张××报警称在辖区X街有一男青年躺在血泊中快不行了,巡逻车及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13、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当晚23时15分,120指挥中心接到一名男子报警,称在老城区X街有人受外伤,报警电话为x(杨××电话)。
1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杜××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7日0时死亡。
15、洛阳市老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被打伤头部,头顶前部左侧有一长约3cm皮肤裂伤口,出血较多,急行清创缝合术治疗。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7、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杜××的身份情况。
18、户口本、宜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因恋爱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持足以致命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连刺三刀,致其死亡,具有明显非法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恋爱纠纷引起,被害人杜××存在一定过错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救助等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