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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E型驾驶证驾驶东方红牌豫x号中型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X路南头与封曹路交叉口天然渠桥时与前面同方向王某英骑的电动车挂擦相撞,造成王某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3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封丘县公安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王XX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窦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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